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凡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凡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凡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黄凡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5年2月2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某址之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浮圳路1段與浮圳路1段518巷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凡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