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大葉大學附近公園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1月6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前
女友乙〇〇任職之彰化縣00清潔隊,向乙〇〇恫以「要帶你走」
等語(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罪等部分,另案偵辦),嗣乙
〇〇藉故離開,甲〇〇復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民眾
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得其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861ng/ml、甲基安非他命208
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〇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大葉大學附近公園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1月6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前
女友乙〇〇任職之彰化縣00清潔隊,向乙〇〇恫以「要帶你走」
等語(所涉違反保護令、恐嚇罪等部分,另案偵辦),嗣乙
〇〇藉故離開,甲〇〇復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民眾
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得其同意接受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861ng/ml、甲基安非他命208
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〇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