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二)「欣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有關,其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
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
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學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詹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月9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3日14時45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1之3室居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
00號時,因警發現其為本署發布強制到場採尿之毒品人口,
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5292ng/mL。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11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二)「欣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有關,其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
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
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學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詹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月9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3日14時45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1之3室居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
00號時,因警發現其為本署發布強制到場採尿之毒品人口,
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5292ng/mL。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