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20頁)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
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3號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5日3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前開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3包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202、7507、
338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20頁)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
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3號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5日3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前開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3包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202、7507、
338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