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軒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施用愷他命
1次後,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愷他命1次後,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6
日23時30分許,駕駛」。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
及查獲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3張及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曹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4號
  被   告 曹軒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軒豪(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於民
國114年8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旁停車
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1次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嗣於114年8月7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00號附近空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怠速數轉動為
警攔查時,當場查獲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K盤1個;且於同
日1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8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17ng/mL
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8月7日1時3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8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17ng/m
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E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9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