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鴻昌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本
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數次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
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15號
被 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昌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土
虱店,飲用土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新
生街口,與洪嘉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測得邱鴻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洪嘉懌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11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鴻昌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本
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數次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
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15號
被 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昌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土
虱店,飲用土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與新
生街口,與洪嘉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測得邱鴻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洪嘉懌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