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賴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信自民國114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
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址之明星加油站,飲用酒類後,仍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美港橫巷口時,因未
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
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牌查詢
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賴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信自民國114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
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址之明星加油站,飲用酒類後,仍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美港橫巷口時,因未
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
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牌查詢
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