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2
3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36分許」;證據清單欄(
一)關於「於警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前有2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80
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
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3號
被 告 楊耀荃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荃(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4年9月22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0段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
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美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
6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4880
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耀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2
3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36分許」;證據清單欄(
一)關於「於警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前有2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80
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
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3號
被 告 楊耀荃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荃(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4年9月22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0段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
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美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
6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4880
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耀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