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CUONG(中文名: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於駕駛途中不慎自撞民宅門
柱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幸並未傷及他
人,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固為越
南籍,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民國114年10月11日已離境,
有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65號   被   告 TRAN QUOC CUO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CUONG(中文名:陳國強)自民國114年6月21日22時許起,在某友人不詳住所,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民宅前,不慎自撞該民宅門柱(僅TRAN QUOC CUONG受傷),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9mg/dl(即百分之0.0769)。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RAN QUOC CUONG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