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
第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觀護終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每公升0.41毫克,」之記載,
應更正為「每公升0.41毫克。」。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一)所載「被告謝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謝承益於警詢、偵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至第2行所載「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證據,應更正
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觀護終結)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處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謝承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益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2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
二林鎮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與路上圳北幹線第
一支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02分許
,對謝承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
第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觀護終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每公升0.41毫克,」之記載,
應更正為「每公升0.41毫克。」。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一)所載「被告謝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謝承益於警詢、偵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至第2行所載「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證據,應更正
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觀護終結)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處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謝承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益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2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
二林鎮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與路上圳北幹線第
一支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02分許
,對謝承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