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章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章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且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章乙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
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基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9月26日23時許,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賴俊民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27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標準。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章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5至59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
至7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且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本案所犯與前
案均屬公共危險犯罪類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475、3,270ng/mL,及其所為
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章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章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且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章乙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
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基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9月26日23時許,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賴俊民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27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標準。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章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5至59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
至7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且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本案所犯與前
案均屬公共危險犯罪類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475、3,270ng/mL,及其所為
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