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偉聘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傳播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危害交通安全之案件(即肇事
逃逸),而且整體結構罪質甚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不應量處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羅偉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聘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
月23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凱薩KTV」,飲
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2分許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時,因後車牌燈未亮,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2分許,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偉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5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偉聘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傳播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危害交通安全之案件(即肇事
逃逸),而且整體結構罪質甚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不應量處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羅偉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聘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
月23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凱薩KTV」,飲
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2分許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時,因後車牌燈未亮,為警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2分許,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偉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