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
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蔡榮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達自民國115年1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翌(23
)日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3日
1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133巷與中山路133巷
12弄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佳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佳瀅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榮達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榮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
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5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
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蔡榮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達自民國115年1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翌(23
)日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3日
1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133巷與中山路133巷
12弄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佳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佳瀅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榮達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榮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
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