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093號、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昭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2行「在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三路某工廠飲酒後,竟於同日1
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在彰化縣二林鎮
產學三路某工廠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
(二)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又於同日2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
「又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0時
許至21時23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三)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
第8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昭勲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將
李昭勲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救治,於同日22時37分許,
為警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四)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所載
「被告李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
被告李昭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五)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五)所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
(六)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
第4行「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
乘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時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昭勲就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用酒類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8、0.7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各該犯罪情
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李昭勲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三
路某工廠飲酒後,竟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又於
同日2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與張鈞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張鈞捷均受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昭勲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鈞捷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李昭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勲自民國115年3月4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北斗鎮圓環附近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昭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093號、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昭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2行「在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三路某工廠飲酒後,竟於同日1
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在彰化縣二林鎮
產學三路某工廠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
(二)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又於同日2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
「又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0時
許至21時23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三)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
第8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昭勲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將
李昭勲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救治,於同日22時37分許,
為警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四)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所載
「被告李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
被告李昭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五)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五)所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
(六)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
第4行「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
乘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時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昭勲就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用酒類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8、0.7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各該犯罪情
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李昭勲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三
路某工廠飲酒後,竟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又於
同日2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與張鈞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張鈞捷均受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昭勲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鈞捷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李昭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勲自民國115年3月4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北斗鎮圓環附近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騎乘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昭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