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謝竹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君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亞東KTV附
近一帶,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
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3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0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575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A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