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中山
路與學前路口」,應更正為「中山路二段與學前路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
員警攔查,於員警尚未完成違規開罰程序時,逕自騎車離開
,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41號
  被   告 李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與義
興街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依法配戴安全帽,為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遂攔停李
瑋並開立罰單,詎李瑋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闖紅燈、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
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取走員警開立之罰單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路口沿
彰化縣花壇鄉台74甲線加速逃逸,沿途行經花壇鄉中山路一
段與中山路一段87巷口、中山路與學前路口、中山路二段與
中正路路口、台74甲線與台福路路口、台74甲線與台139縣
道前500公尺處等道路,以闖紅燈、蛇行、逆向、任意變換
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闖紅燈、逆向、
任意變換車道,且持續為警追逐約6分鐘(凌晨1時28分至1時
34分),已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
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