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芬園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被告前科及調解情形,為量刑審
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即未就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尚無從遽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下面量刑部分
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認尚無剝奪被告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21號
  被   告 林彥良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9月27日10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
興橋時欲左轉往○○路O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林妤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路O段行經中
興橋欲右轉○○街,見狀已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妤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詎林彥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林妤珊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妤珊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林妤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影像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然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
回告訴,請綜上各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