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2號
  被   告 陳清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0號百姓公廟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左轉柑
竹路往美寮路2段方向行駛,隨即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上
開百姓公廟前方道路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2分
許,對陳清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清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