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旺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6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樹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市低收
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無照駕駛,因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然被告之駕照係遭吊銷,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公訴檢察官因此當庭
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55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騎車上路,且闖紅燈導
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妨害
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
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騎車至本件交叉路口時,疏於注
意號誌燈,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自述高工肄業、無業、低收入戶、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1名就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35至36、57、65至7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黃樹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浮圳路1段與東彰北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此時適有邱女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彰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
口,見燈號轉路燈後起駛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邱女育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右手、右小腿、右腳踝
、左腳及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左右肢體部分擦傷及第11
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女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
車闖紅燈時,與告訴人邱女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現場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