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李思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瑩自民國114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城中後院Backyard Bar,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
東路4段與中興路2段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思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李思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瑩自民國114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城中後院Backyard Bar,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
東路4段與中興路2段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思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