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0.2643%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1號
被 告 鄭凱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駿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彰化縣00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
自摔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鄭凱駿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64.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43%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部(DD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0.2643%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1號
被 告 鄭凱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駿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彰化縣00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
自摔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鄭凱駿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64.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43%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部(DD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