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7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未見
附卷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補
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謝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峯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抽
菸之方式,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
在上開住處,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另為緩起訴處
分)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3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6段61
巷之○○廣場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菸1支,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008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6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0
4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74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
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密錄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煙彈1顆、電子菸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7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未見
附卷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補
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謝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峯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抽
菸之方式,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
在上開住處,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另為緩起訴處
分)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3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6段61
巷之○○廣場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菸1支,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008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6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0
4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74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
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密錄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煙彈1顆、電子菸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