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量刑證據補充: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記載
調解成立)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現已屆76歲,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吳錦銘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銘於民國114年7月7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
段2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5段257巷與鹿和
路5段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闖紅燈右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往鹿和路5段行駛,適柯濬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5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煞車不及與吳車
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
半脫位、右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左
膝擦挫傷等傷害(吳錦銘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柯濬昇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錦明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
柯濬昇傷勢,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處理,為逃避闖紅燈車禍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報
案,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
吳錦銘所騎乘該車車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濬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他撞到伊的後面機車右邊排氣管,他人車倒
地,伊是緊張才騎走,伊承認闖紅燈的過失傷害及闖紅燈車
禍後,未留在現場肇事逃逸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勘驗被告114年9月12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濬昇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告訴人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
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
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已
76歲高齡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
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
,是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
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
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
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2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