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之情形,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
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9月26日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民德
街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之情形,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