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並交付依托咪酯、海洛因等
毒品,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溪州分駐所主動交付其所
持有之電子菸主機及菸油、菸彈等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
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
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990ng/mL、315
50ng/mL、710ng/mL、11620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鄭棋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檣(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1
0月16日3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00鄉彰000縣道○○○○○0○○路○
○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
煙霧後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於114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前某
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通緝犯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
分駐所歸案後,復於同(16)日10時30分許起,帶同員警前
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並交付疑似依托咪酯
1罐(毛重32.44公克)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
.75公克),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溪州分駐所主動交付
其所持有之電子煙主機2臺、電子煙油1包(毛重2.77公克)
、電子菸彈2個(毛重11.56公克、6.44公克)、木棍1支及
鋁棒2支,續經徵得鄭棋檣同意而於同(16)日11時50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查獲扣案物情形及蒐證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
始編號:000000000000)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前開疑似依托
咪酯1罐(毛重32.44公克)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75公克),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溪州分駐所主動
交付其所持有之電子煙主機2臺、電子煙油1包(毛重2.77公
克)、電子菸彈2個(毛重11.56公克、6.44公克)等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