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彰化縣
○村鄉○○村○○路000巷00○0號0樓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號之舊家」。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於翌(
26)9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26)9時35分稍
早某時許」;第6行有關「上路,行經彰化」之記載,應補
充為「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彰化」。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4年間,
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
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
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
9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擺攤」、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賴偉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
             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舜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0號0樓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約200㏄,於翌(26)日9時35分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
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號前,因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9時52
分許,當場測得賴偉舜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
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粘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