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
充為「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嗣
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二溪路7段2
巷口時,」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二溪路7段2巷交岔路口時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菜市
場,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二
溪路7段2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