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一同置放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一同置放針筒混合葡萄
糖加水稀釋後施打方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已經檢察官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感應力薄弱,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件包含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理應知悉毒品危害,卻於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為貧寒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