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良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其中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附近果菜市場飲酒後,明知服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
0巷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
,對黃榮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