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林瑞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
,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喝酒的原因是因為母親要做心導管手術
,但父親竟然不聞不問,我就騎著機車衝到嘉義,因為跟父
親吵架喝了酒才酒駕騎機車回臺北,我如果去關母親就無人
照顧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6
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被
告並於民國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並非中低收入戶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
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