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鎮榮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
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時
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林鎮
榮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認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鎮榮雖坦認在上開時間、地點於酒後騎乘本案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辯稱:我是以腳踏方式騎乘本案車輛,並未使用
電力發動該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於同日
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本案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時不
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被告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偵字卷第22-25、75-76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9
、41-58、6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當時其間騎乘本案車輛並未使用電力行進,而其
以人力踩踏方式發動等語,惟此部分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有轉動手把上電門發動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23頁),是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已非可信,其確實有開啟電力騎乘
該屬於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本案車輛,應屬明確;被告上述所
辯,自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
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
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且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慢
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是輔助電動自行
車並非單純以人力或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而係可經由電力
驅動馬達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因此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
,足認本案車輛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
。從而,被告既有以電力產生動力之方式騎乘本案車輛,進
而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0毫克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即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並因此自摔倒地,所幸未因此造
成交通事故;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
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