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45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志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00巷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8
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上路。嗣於114年2月8日10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下稱本案電子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發現詹志宏另案遭通緝,遂加以逮捕,嗣經警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詹志宏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電子遊藝場對面之停
車場後,步行至本案電子遊藝場,警員復徵得詹志宏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
102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680ng/mL、嗎啡濃度為253680ng
/mL)。 
二、證據
(一)被告詹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蕭志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114年12月1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24273號函暨監視器
截圖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