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張志代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114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張志代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