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黃漢智
被 告 黃子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為「日進斗金」、「漏兩滴」、Line暱稱為「李永年」、「陳微安」、「經豐投資客服」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佯稱投資獲利,需收取款項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日進斗金」則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指示被告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指示填載收據內容後,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49號,持向原告以行使,而原告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19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欺人員施用詐術
而受騙,並依指示交付310萬元、190萬元予被告後,由被告
轉交予不詳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
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00萬元損害,即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