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李明仁
法定代理人 李廣奇

被 告 李純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利用保管「李明仁
」印章之機會,盜用「李明仁」印章在太華公司股東常會會
議事錄、110年度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
清冊、員工酬勞分配/印領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華展公司股
東同意書、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及華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
清冊、李文惠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
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上用印,足以生損害於李廣奇、太華公司
、華展公司、華峰公司。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詳見起訴書之附表所載
),未經李廣奇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明仁」之名義,偽
造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簽發予該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清償遭被告偽造之支票票款的財產上損害及
姓名遭被告冒用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