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呂珮瑄

被 告 林峻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
林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
(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予「林先生」使用。而「林先生」先於111年3月27
日以通訊軟體名稱「陳冠宇」結識原告呂珮瑄,向其佯稱:
可透過「太陽城彩券」平台漏洞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先生」即駕車搭載被告
至新莊區之中信銀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依「林先生
」之指示,臨櫃提領130萬元後交予予「林先生」,以此方
式掩飾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係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欺人員施用詐術
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1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由
被告依指示提領130萬元後轉交予不詳詐欺人員,致原告受
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13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3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