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歐甄耘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3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50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0,5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MR.Yang(自稱【揚受成】)
」、自稱「揚國威」及Telegram暱稱「XiaoKai/陳鵬」等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予訴外人林森梅,並自稱為「劉諺融」,可幫忙販售殯葬用
品,再以LINE暱稱「小劉」之帳號聯繫林森梅佯稱因雙方無
交易紀錄,須寄出金融卡作交易紀錄等語,致林森梅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小劉」指定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被告再依「
揚受成」指示,於114年4月30日8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彰
北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當場拆開檢視,
復依「揚受成」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前來收取之人。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20萬0,501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只是領包裹的,領錢之人及指使我之人均應負
責,不同意全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
有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0,501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0萬0,50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領錢之人及指使之
人均應負責,不應由伊賠償全額等語,惟被告既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4年3月2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柴犬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0日13時16分許 5萬0,50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