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原 告 吳妤芯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8
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0,1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悅揚、莊瑞昌、Telegram暱稱「
多喝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伊施用假買賣之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35分許至14時56分許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0,12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再
依林悅揚、莊瑞昌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2
分許至15時16分許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1萬元後,先
從中抽取自己應得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在林悦揚、莊瑞昌
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用手機拍照傳給該成員,
該成員再通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或到林悦揚、莊
瑞昌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林悦揚、莊
瑞昌或「多喝水」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11萬0,12
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需待伊出監後始得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詐欺款項並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轉帳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
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萬0,120元之原因,被告
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0,12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