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
原 告 丘芫瑄
被 告 黃漢昌

上列被告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之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買家,詐騙
原告佯稱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
臺幣(以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2萬123元,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120,093元,並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
日判決,並於114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然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足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
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且未經
上訴而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