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周俞廷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8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4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俞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
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
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人資賽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入職獎金之利益。嗣「人資賽賽」取得華南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旋
遭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林雅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4日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林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4日14時26分 ②113年11月15日9時28分 ③113年11月16日9時44分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80萬元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共4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沒有故意詐騙原告,提供帳
戶也是被騙,不是故意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並聲明: 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
團,嗣該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共480萬元入
該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該集團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
戶給詐騙集團,進而幫助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
,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共480萬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
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
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
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上述金額之損失,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
年12月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
萬元,及自主文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審酌原告為
被告涉犯普通幫助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雖難謂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
犯罪被害人」,然本院認仍可參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