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
原 告 李怡慧
被 告 李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7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孟純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環球科技
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
德」之詐欺人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李怡慧佯稱:可充值搶購優惠券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詐騙而轉向銀行貸款15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不合理,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他人提
領一空,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
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因遭詐欺後所為之貸款,與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5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
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