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秦麗華

被 告 郭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郭建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50分前某時許,約定以一本帳戶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星展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安婷」向原告佯
稱:下載「DZZ-QMAX」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
土銀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
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①於113年6月12
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
土銀帳戶;②於113年6月1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
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土銀帳戶,並於113年6月14
日將上開2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3年6月
25日、27日依指示至土地銀行,將上開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3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後
述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員,復於113年6月29
日,將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星展、土
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該員,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
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及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
結予原告,原告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王安婷」之
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DZZ-QMAX」APP操
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土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
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操作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而以此等方式使
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
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
即其母郭鳳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