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原 告 周香宏


被 告 黃翌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19萬元,應從115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
,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167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嗣有從虛擬貨幣
中扣還48萬元,尚受有119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9萬元之金錢損害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希望我先還款80萬
元剩餘再分期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因受
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19
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
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19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
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
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