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張昀展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8
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3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悅揚、莊瑞昌、Telegram暱稱「
多喝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伊施用假買賣之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33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嗣被告再依林悅揚、莊瑞昌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6時10分許至16時15分許,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4萬9
,000元(其中包含伊所匯之4萬9,333元),復於同日16時34
分許至16時56分許,持B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3,000元(
其中包含伊所匯之4萬9,985元)後,先從中抽取自己應得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放在林悦揚、莊瑞昌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地點,用手機拍照傳給該成員,該成員再通知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或到林悦揚、莊瑞昌等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林悦揚、莊瑞昌或「多喝水」等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9萬9,318元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現在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A、B金融卡提領原告詐欺款項並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原告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轉帳至A、B
帳戶而受有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
,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萬9,318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9萬9,31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