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3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
NE暱稱「吳惠婷」、「楊曉萱」之名義向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8時33分、
19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伊,與其相約收取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3,600元,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
9時42分許,將67萬3,6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然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惟未準用於本於認諾之判決,故被告雖同意原告
請求,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
告之犯行,致原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67萬3,600元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萬3,6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