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
原 告 洪淑燕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8號被告竊盜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4時52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號斜對面農地旁,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該刑事案件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據,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有
8萬元之損害,前已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