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文証依其智識程度及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活經驗與一般常
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便利,顯非難事,若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
將可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縱使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作
為詐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2日10時間
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該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阮氏惠、何若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洪文証之郵局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文証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大城郵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是某日去工作時放在口
袋中,在不詳地點遺失,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嗣後要去重辦時才被郵局人員告知已經凍
結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被害人何若綺、
阮氏惠等情,業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匯款轉帳截圖在卷可證。故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成為詐
欺集團之詐騙工具,自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開戶者殆皆妥善保管,不會隨意放
置,亦不會設定難以記憶之提款密碼,更不至於將密碼與提
款卡一同放置。此外,國內金融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並
無不便,正常情況下,並無使用陌生人士帳戶或任意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之道理,被告於97年間即有2次販賣郵局帳戶
之犯行,當明瞭此一常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記
得密碼了,都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遺失云
云。然而,一般人在記性不佳之情況下,當以容易記憶之數
字作為密碼,縱需記載於紙條,亦知曉應與提款卡、存摺分
別存放,以防他人盜領款項。詎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密碼寫
在紙張,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並全部攜帶外出,又放
入容易掉出之口袋中,則其保管帳戶之態度顯然輕率,異於
常情,令人不解。又由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12
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間之存款餘額不過百、千之譜,最
多不過新臺幣(下同)10002元,並無大額進帳,且至112年
2月12日卡片提款1000元後僅餘32元,此期間均以「卡片提
款」方式取款,足認未曾且根本不需使用存簿方式臨櫃提款
,是被告並無隨身攜帶存摺外出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已忘
記提款密碼,遂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
後,隨身攜帶外出,以致遺失云云,無足採信。次查,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卡片提款1000元後僅餘32元,
嗣於113年1月2日10時4分跨行存款85元後即於10時18分提領
105元(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此其間並無交易紀錄。嗣
於113年1月2日12時28分開始跨行轉入3萬元,12時45分入戶
匯款4萬9000元,旋即跨行提領共7萬8000元。1月2日13時46
分即有本件被害人阮氏惠跨行匯入8萬元,亦隨即提領一空
,1月3日10時18分則有本案被害人何若綺跨行轉入10萬元,
亦隨即跨行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係介於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2日之間,而113年1月2日10時4分
跨行存款85元後,即於10時18分提領105元之舉,實為詐欺
集團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之「試車」行為。末查,被告前於
97年11月間及同年12間,分別有出售自己及友人曹中昌郵局
帳戶之行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
號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明知出售帳戶係有利可圖,故被告有再次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動機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且於出監後未久即再
度犯案,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
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㈤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2次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之科刑紀錄,卻不知警惕,仍再次將郵局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此受損,進而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害人之受損情節,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目前務農、從事零工,日薪
約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行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氏惠 自112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祥龍」向阮氏惠佯稱:先前向阮氏惠騙得之款項存在香港匯豐銀行(「林祥龍」前已向阮氏惠詐得新臺幣441萬3682元),如欲取回,須再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日13時46分 8萬元 2 何若綺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TIFFANY」向何若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10時18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