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珳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珳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珳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等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幸
國際有限公司』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就該詐欺集團成員稱為『寶幸國際有限公司』)」。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之記載,應更正並
補充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寶幸國際有限公司』與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出上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15日20
時58分」、「114年4月15日21時10分」之內容,均應更正為
「114年3月底起」。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15日10
時43分」、「114年4月15日10時48分」之內容,均應更正為
「114年4月5日起」。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連對被害人陳柏璟、告訴
人李文豪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
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人陳柏璟與告訴
人李文豪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
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陳柏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
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李文豪於本案所受部分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8
0頁),而經本院與告訴人李文豪聯繫,渠表示接受被告所述
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柏璟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李文豪於本案所受部分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害人陳柏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陳柏璟達成調解,然其等約定之給付時間尚未屆至,被告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文豪。本院斟酌被害人陳柏璟、告訴人李文豪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陳柏璟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及其同意賠償告訴人李文豪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被害人陳柏璟、告訴人李文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陳柏璟、告訴人李文豪受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揭被害
人、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
,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張珳阩應給付陳柏璟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2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陳柏璟所指定之帳戶(陳柏璟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2 張珳阩應給付李文豪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李文豪所指定之帳戶(李文豪指定之帳戶帳號應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時,請李文豪提供給張珳阩)。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願意賠償告訴人李文豪之方案。經本院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文豪聯繫,渠表示接受被告所述之賠償方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張珳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珳阩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復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
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人聯
絡,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陳柏璟、李文豪,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陳柏璟、李文豪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珳阩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為了申辦
香港貸款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豪、被害人陳柏璟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10161等號、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
4年6月2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柏璟 (未提告) 114年4月15日20時58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20時58分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5日21時10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21時10分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李文豪 (提告) 114年4月15日10時43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5日10時48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10時48分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珳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珳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珳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等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幸
國際有限公司』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就該詐欺集團成員稱為『寶幸國際有限公司』)」。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之記載,應更正並
補充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寶幸國際有限公司』與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出上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15日20
時58分」、「114年4月15日21時10分」之內容,均應更正為
「114年3月底起」。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15日10
時43分」、「114年4月15日10時48分」之內容,均應更正為
「114年4月5日起」。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連對被害人陳柏璟、告訴
人李文豪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
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人陳柏璟與告訴
人李文豪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
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陳柏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
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李文豪於本案所受部分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8
0頁),而經本院與告訴人李文豪聯繫,渠表示接受被告所述
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柏璟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李文豪於本案所受部分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害人陳柏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陳柏璟達成調解,然其等約定之給付時間尚未屆至,被告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文豪。本院斟酌被害人陳柏璟、告訴人李文豪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陳柏璟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及其同意賠償告訴人李文豪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被害人陳柏璟、告訴人李文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陳柏璟、告訴人李文豪受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揭被害
人、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
,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張珳阩應給付陳柏璟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2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陳柏璟所指定之帳戶(陳柏璟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2 張珳阩應給付李文豪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李文豪所指定之帳戶(李文豪指定之帳戶帳號應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時,請李文豪提供給張珳阩)。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願意賠償告訴人李文豪之方案。經本院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文豪聯繫,渠表示接受被告所述之賠償方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張珳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珳阩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復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
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人聯
絡,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陳柏璟、李文豪,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陳柏璟、李文豪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珳阩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為了申辦
香港貸款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豪、被害人陳柏璟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10161等號、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
4年6月2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柏璟 (未提告) 114年4月15日20時58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20時58分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5日21時10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21時10分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李文豪 (提告) 114年4月15日10時43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5日10時48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10時48分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