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漢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采熹、洪鳳妘、黃資雅、賴明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
,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吳漢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鳳妘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賣貨便平
台及訂購單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黃資雅報案資料(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林采熹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賣貨便訂單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賴明瑩報案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707號函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有
如下事證可佐:
1.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不僅需要提款卡,還需要由個人設定之
密碼,本件於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10秒許即被害人匯款前
並無小額提款或轉帳進出等,之後旋於同日19時07分03秒許
起,即開始遭人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員使用之前並無
小額轉帳、提領等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的情況,於被害
人匯款後也可以第一時間提領,足見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人,乃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在其掌控之中,並且確切知悉本案
帳戶之密碼,被告並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自行使用等語,
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是由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
無誤。
2.又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的情況,是經過縝密規劃的,用來收
受贓款的帳戶,當然是要能夠完全掌控的,自不可能任意使
用拾得或竊得的提款卡,否則隨時可能會因提款卡遭掛失而
無法取得贓款,自可佐證本案帳戶是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
3.被告雖辯稱:每週五匯款給母親(帳號:00000000000000),週
三或週四會找卡片,找不到就去辦理遺失,不知道為何對方
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密碼是220399,與
被告個人資料並無重疊,且沒有小額測試交易情況,倘非被
告自行告知,他人自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更且,自113年1月
份起,被告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不僅不是
週五,更是該帳戶跨行存款給被告使用,並非被告將款項轉
入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的使用、遺失情況、發現提
款卡遺失之過程均屬不實,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
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也是故意
犯罪,且尚有另案犯罪紀錄,可見被告的法遵意識不足,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
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
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
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
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洗錢標的: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
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
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
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采熹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000000」之名義,向林采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完成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林采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漢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 16,000元 2 洪鳳妘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00000000」之名義,向洪鳳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完成銀行實名制等語,致洪鳳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8日19時0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8日19時1分許 9,999元 3 黃資雅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黃資雅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黃資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 18,123元 4 賴明瑩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賴明瑩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賴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39分許 36,123元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漢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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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采熹、洪鳳妘、黃資雅、賴明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
,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吳漢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鳳妘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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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707號函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有
如下事證可佐:
1.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不僅需要提款卡,還需要由個人設定之
密碼,本件於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10秒許即被害人匯款前
並無小額提款或轉帳進出等,之後旋於同日19時07分03秒許
起,即開始遭人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員使用之前並無
小額轉帳、提領等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的情況,於被害
人匯款後也可以第一時間提領,足見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人,乃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在其掌控之中,並且確切知悉本案
帳戶之密碼,被告並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自行使用等語,
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是由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
無誤。
2.又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的情況,是經過縝密規劃的,用來收
受贓款的帳戶,當然是要能夠完全掌控的,自不可能任意使
用拾得或竊得的提款卡,否則隨時可能會因提款卡遭掛失而
無法取得贓款,自可佐證本案帳戶是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
3.被告雖辯稱:每週五匯款給母親(帳號:00000000000000),週
三或週四會找卡片,找不到就去辦理遺失,不知道為何對方
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密碼是220399,與
被告個人資料並無重疊,且沒有小額測試交易情況,倘非被
告自行告知,他人自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更且,自113年1月
份起,被告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不僅不是
週五,更是該帳戶跨行存款給被告使用,並非被告將款項轉
入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的使用、遺失情況、發現提
款卡遺失之過程均屬不實,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
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也是故意
犯罪,且尚有另案犯罪紀錄,可見被告的法遵意識不足,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
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
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
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
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洗錢標的: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
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
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
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采熹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000000」之名義,向林采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完成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林采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漢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 16,000元 2 洪鳳妘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00000000」之名義,向洪鳳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完成銀行實名制等語,致洪鳳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8日19時0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8日19時1分許 9,999元 3 黃資雅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黃資雅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黃資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 18,123元 4 賴明瑩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賴明瑩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其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賴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39分許 3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