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10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8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清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帳戶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泉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昌」之人聯絡後,與對方
約定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薪酬、30,000元獎勵及每日3,000元補貼,林清泉即於同日2
2時43分至49分許,將自己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附近之某特定位置,由「林文昌」派人前往收取,並
於同日23時28分許,以LINE告知「林文昌」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清泉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林清泉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清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中銀行、郵局、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43至56頁;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依卷附
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
㈢被告與「林文昌」的聊天紀錄(偵卷第375至384頁;依聊天
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4年3月13日22時43分至49分許,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附近某特定位置,由「林文昌」
派人前往收取,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4年3月13日20時37分許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林文昌」,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孔蓁穗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孔蓁穗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2至66頁、第68至
78頁)。
⒉告訴人鄭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蓁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82至87頁、第90至
91頁、第94至99頁)。
⒊告訴人唐暐恩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唐暐恩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6至113頁、第11
6至118頁)。
⒋告訴人黃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奕翔提
供之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偵卷第128至138頁)。
⒌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振宇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14
5至177頁)。
⒍告訴人王楀濤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楀濤提
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85至195頁、第19
9至224頁)。
⒎告訴人李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冠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
231至250頁)。
⒏告訴人曹先濬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曹先濬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
258至264頁、第266至295頁)。
⒐告訴人張建寧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建寧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
307至322頁、第327至339頁)。
⒑告訴人雲清郁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雲清郁提供之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347至35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見本院卷第64頁審判筆錄)
。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5至366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為獲得報酬,無正
當理由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所
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未婚、自己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孔蓁穗 114年3月14日15時8分許,匯款40,055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鄭莉蓁 114年3月14日15時31分許,匯款35,350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唐暐恩 ①114年3月14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4年3月14日15時9分許,匯款15,123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黃奕翔 114年3月14日14時47分許,匯款11,983元 郵局帳戶 5 王振宇 ①114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匯款29,987元 ②114年3月14日14時42分(起訴書記載為40分)許,匯款27,992元 郵局帳戶 6 王楀濤 114年3月14日14時50分(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匯款15,998元(起訴書記載為16,008元) 郵局帳戶 7 李冠良 114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記載為19,997元) 郵局帳戶 8 曹先濬 114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匯款30,030元 郵局帳戶 9 張建寧 ①114年3月14日16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匯款9,01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0 雲清郁 114年3月14日16時1分(起訴書記載為5分)許,匯款31,055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4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10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8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清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帳戶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泉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昌」之人聯絡後,與對方
約定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薪酬、30,000元獎勵及每日3,000元補貼,林清泉即於同日2
2時43分至49分許,將自己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附近之某特定位置,由「林文昌」派人前往收取,並
於同日23時28分許,以LINE告知「林文昌」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清泉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林清泉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清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中銀行、郵局、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43至56頁;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依卷附
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
㈢被告與「林文昌」的聊天紀錄(偵卷第375至384頁;依聊天
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4年3月13日22時43分至49分許,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附近某特定位置,由「林文昌」
派人前往收取,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4年3月13日20時37分許
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林文昌」,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孔蓁穗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孔蓁穗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2至66頁、第68至
78頁)。
⒉告訴人鄭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蓁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82至87頁、第90至
91頁、第94至99頁)。
⒊告訴人唐暐恩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唐暐恩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6至113頁、第11
6至118頁)。
⒋告訴人黃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奕翔提
供之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偵卷第128至138頁)。
⒌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振宇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14
5至177頁)。
⒍告訴人王楀濤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楀濤提
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85至195頁、第19
9至224頁)。
⒎告訴人李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冠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
231至250頁)。
⒏告訴人曹先濬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曹先濬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
258至264頁、第266至295頁)。
⒐告訴人張建寧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建寧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
307至322頁、第327至339頁)。
⒑告訴人雲清郁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雲清郁提供之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347至35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見本院卷第64頁審判筆錄)
。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5至366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為獲得報酬,無正
當理由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所
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未婚、自己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孔蓁穗 114年3月14日15時8分許,匯款40,055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鄭莉蓁 114年3月14日15時31分許,匯款35,350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唐暐恩 ①114年3月14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4年3月14日15時9分許,匯款15,123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黃奕翔 114年3月14日14時47分許,匯款11,983元 郵局帳戶 5 王振宇 ①114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匯款29,987元 ②114年3月14日14時42分(起訴書記載為40分)許,匯款27,992元 郵局帳戶 6 王楀濤 114年3月14日14時50分(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匯款15,998元(起訴書記載為16,008元) 郵局帳戶 7 李冠良 114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9,985元(起訴書記載為19,997元) 郵局帳戶 8 曹先濬 114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匯款30,030元 郵局帳戶 9 張建寧 ①114年3月14日16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匯款9,01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0 雲清郁 114年3月14日16時1分(起訴書記載為5分)許,匯款31,055元 樂天銀行帳戶